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水泥道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