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
錄係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嗣於94年1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