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