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1號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及第二審(含上訴即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應繳之裁│7,6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故││判費││未繳納。│├───────┼────────┼──────────┤│被告上訴第二審│3,150元│由被告繳納。││之裁判費│││├───────┼────────┼──────────┤│原告附帶上訴應│3,15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故││繳之裁判費││未繳納。│├───────┼────────┤││合計│13,900元││├───────┴────────┴──────────┤│依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未附帶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原告於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敗訴部分),經核為第一審裁判費之6/15││(即第一審命原告負擔2/3中之3/5訴訟費用),金額為3,04││0元(即7,600×2/3×3/5=3,040),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金額為10,860元(即13,900-3,040=10,860)││,因被告已支付3,150元,故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確定為7,710元││(即10,860-3,150=7,71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