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已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