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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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 呂許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工程契約書第3條㈠約定拆除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係作為計價之參考,雖相對人提出驗收證明用以作為計價標準,然核諸經驗法則,豈有可能工程之預算數與實作數全無區別差異?茲分述如下:
(一)施工圍籬及大門部分:本件執行標的物於相對人發包前即已由相對人雇工將執行標的物施作施工圍籬阻隔,且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開門以搬遷其內物品,又何需於本件拆除時復行施作施工圍籬及大門。另施工圍籬之長度何以係240公尺,相對人驗收報告上全無丈量或計算之基準,所為支出自屬不實。
(二)本件依複丈成果圖,每一樓層之面積根本未達200平方公尺,是就柱牆屋頂機具拆除破碎、柱牆屋頂手工具拆除、灑水設備等項目,竟均以200平方公尺計算,費用計算亦有不實。
(三)工程保險項目既係營建工程應為者,依法自應提出投保之保險單,本件相對人就該部分支出似未審查保險單,該部分應予扣除。
(四)有關利潤、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稅捐既係依總工程價款而為百分比約定,自應依約予以核減。
(五)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依法申請拆除執照,並委託廠商拆除,然申請期間相對人即逕行拆除,與法不合,是相對人支出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而必要費用乃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
三、經查:
(一)施工圍籬及大門部分:本件執行標的物於相對人發包前即已由相對人雇工將執行標的物施作施工圍籬阻隔,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本件拆除之標的物位於人來人往之大溪中正公園內,拆除工程恐有安全疑慮,為求安全,顯然必須與公園作區隔,有必要設置圍籬、大門作為區隔,則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施工圍籬之長度需考量現場地形地物、執行標的物之形狀,及施工之安全性,需預留一定之空間,以免拆除執行標的物時磚塊、屋瓦四射,產生危險,自無可能施工圍籬之長度剛好與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周圍長度相同。至抗告人雖主張施工圍籬及大門係重覆施作,且施工圍籬之長度何以係240公尺,相對人支出不實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本件拆除之建築物每一樓層面積固未達200平方公尺,惟施工單位所列柱牆屋頂機具拆除破碎、柱牆屋頂手工具拆除、灑水設備係以200「立方公尺」計算,而非平方公尺,亦即包含立體高度在內,並無明顯溢算之情形,自屬必要費用,抗告人誤為200平方公尺,而認相對人計算不實,即有未合。
(三)抗告人既不否認營建工程應投保工程保險,本件施工單位復已列計工程保險項目之支出,相對人並依法支付完畢,自屬必要費用,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施工單位未實際投保,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準此,相對人支出之拆除費用既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無須扣除,則就其中利潤、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稅捐等項目,亦無須予以核減。其次,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係第三人代為履行,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費用,自屬必要費用,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既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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