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9月、7月,並經同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鄭文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執行期滿日應為101年9月11日。嗣於98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97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爰更正之),於101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聲字第1338號,爰更正之)裁定假釋保護管束出獄。由於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時,前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於101年9月11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間,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未逾5年,應仍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66
4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9月、7月,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關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9年1月12日至101年9月11日止,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時,前開有期徒刑2年8月之執行刑已於101年9月11日執行期滿,依前開意旨,縱監獄將該案與尚在執行之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即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28日,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聲請書固記載「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間,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6日係分別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該部分犯罪並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該部分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聲請書亦已載明受刑人「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可認檢察官之聲請範圍係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間」顯係誤載,本院就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6日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即不予審酌。
四、另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