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乃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又未指出受刑人究竟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何款情形,自難認為有理由,再縱令檢察官係指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偽造文書等罪之性質迴異,得否遽謂受刑人不知反省守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屬可議。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有故意另犯其他案件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其未悔悟自省,非予撤銷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並無前後案犯罪性質必須相類似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限制,原裁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顯係濫用限縮解釋原則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所定之情形,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尚須由法院妥適審酌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項,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以決定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等節,有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屬自戕行為,且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極可能反覆施用,具備「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此與原據以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罪間,無論在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惡性顯現及反社會性等方面,均明顯有別,且差異甚大,自不得憑以遽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徒以刑法第75條之1並無相關限制規定,而指摘原裁定濫用限縮解釋原則云云,實不足取。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