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應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