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七行「萬能扳手套子」更正為「,及客觀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套子」。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如附表所示器具,其中萬能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三角扳手二支、開口扳手六支構造均係鐵製或不鏽鋼製,且足供手持之以攻擊,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至於萬能扳手套子三個,體積微小,形狀外圓內為中空,僅足供萬能扳手套用,隻掌盈握有餘,無足供持以攻擊,在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檢察官認仍屬兇器,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攜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兇器及附表編號五之萬能扳手套子行竊,雖未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法謀取他人物品轉賣之動機、目的;一人持附表所示得為兇器之工具行竊等犯罪手段;尚未取得所竊財物之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其手段尚屬平和及未取得所一人單獨為之,尚未毀損或盜走財物之實害程度,求刑範圍略有過重,不克採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萬能扳手一支。
二、活動扳手一支。
三、三角扳手二支。
四、開口扳手六支。
五、萬能扳手套子三個。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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