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國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續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①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殷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殷國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因感冒至藥局購買膠囊、藥錠等成藥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兩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其中甲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尿液採驗照片2張,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
㈢、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送驗之甲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5670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114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㈣、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為警所採之乙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然檢驗報告備註欄則載明「此檢體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經實驗測試後仍無法去除。實驗數值提供參考(安非他命136*ng/mL,相對離子強度比值均超出校正檢體所設比值的正負20%))、(甲基安非他命:8476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經檢察官函詢該公司上開檢驗結果及備註事項之意義後,再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一、「此檢體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經實驗測試後仍無法去除」,其意為此送驗檢體之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質,致使檢驗不符品管規範(檢驗數值須符合所有品管規範,其檢驗數值才可信任),經不同實驗測試仍無法排除,故以干擾報告回覆。二、「安非他命136*ng/mL,相對離子強度比值均超出校檢體所設之比值正負20%」,其意為此送驗檢體之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質,致使檢驗結果無法符合品管規範中之相對離子強度比值均落在校正檢體所設比值的+20%之內,故其檢驗數值不可信任。三、「甲基安非他命8746ng/mL」,其意為此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因此數值符合檢驗品管規範,故此檢驗數值為可信任。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定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大於等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但因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質,無法判定安非他命之數值,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等語,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經警採集之乙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此係因檢體之安非他命出現干擾物質,檢驗不符品管規範,以致無法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故乙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係以干擾報告回覆,惟被告經警採集之乙瓶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高達8746ng/mL,顯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且此一數值係屬可信任,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結果(見偵查卷第14頁)大致相符,自難以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將被告送驗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其有在吃感冒藥,是使用健保至中壢某診所就醫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顯示「其於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內,並無使用國民健康保險卡之就醫紀錄」,質之何以如此,被告始改稱其因未繳付健保費,無法就診,故至藥局購買膠囊、藥錠等成藥服用云云(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告並未提供所服用藥物之確切名稱及成分,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數日確有服用任何藥物,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另辯稱其所採集之尿液非由其本人封緘云云,惟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乃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為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而由警方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自行排放尿液,並親自捺印封緘一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其對本案警員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陳明對卷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證被告確於101年
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2瓶,且將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況設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非其所封緘,而對送鑑驗之尿液檢體有所疑義,理應於警詢時即否認為其所親自封緘,詎其竟捨此不為,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反覆其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