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朱金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論和解,致被告無從獲告訴人原諒之機會,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