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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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95年度易字第1680號、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2月確定,前案三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減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上午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2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5月23日12時許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被告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上開犯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是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