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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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一一五二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三號九樓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發公司)編輯部擔任採訪主任,因急需款項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時許,利用自英特發公司行銷部 李金水 所使用之電腦未設密碼之機會,無故下載取得李金水所設計TVBS周刊行銷報導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之制式空白合約電子檔,致生損害於英特發公司及李金水,乙○○取得該備忘錄電子檔後,將該備忘錄下方甲方聯絡人李金水及乙方聯絡人欄位刪除後列印空白合約二份,並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英特發公司之印章一枚後,佯以英特發公司代表人,向萊閣時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閣時尚會館)協理 蘇淑女 詐稱:英特發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優惠價格,以TVBS周刊八頁內頁之篇幅為萊閣時尚會館報導,並贈送該會館二千五百套雜誌云云,致蘇淑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日某時許,在英特發公司與乙○○簽署上開內容之TVBS周刊行銷報導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乙○○並以前開偽刻之英特發公司蓋印於該一式二份備忘錄末甲方欄共二枚後,將其中一份交付蘇淑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特發公司及萊閣時尚會館,蘇淑女於同時交付萊閣時尚會館所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乙○○,乙○○取得前揭支票兌領後,悉數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其為免上情遭英特發公司發覺,旋以已逾優惠期限為由,與萊閣時尚會館解約,並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返還萊閣時尚會館預付之十八萬元,嗣乙○○未依約還款,經萊閣時尚會館向英特發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英特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英特發公司法務室經理甲○○指訴及證人即英特發公司行銷部人員李金水、 張傳鑫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有偽造之TVBS周刊行銷報導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影本、萊閣時尚會館所簽發十八萬元支票影本、被告出具予萊閣時尚會館之解約條款、證人張傳鑫所提出英特發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署之備忘錄影本、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同上第一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英特發公司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TVBS周刊行銷報導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英特發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後,以英特發公司名義偽造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向萊閣時尚會館詐取財物,所為損害英特發公司、李金水及萊閣時尚會館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亦非至鉅,且業已賠償英特發公司十五萬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英特發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TVBS周刊行銷報導專案委刊合作備忘錄一式二份,固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上偽造之英特發公司印文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之五頁),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中之十五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之一頁至第三十二之四頁),告訴代理人亦代表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之四頁),本院審酌前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