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雄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文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鐵槌、活動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周文雄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等工具,前往曹 杜玉蕋 所有現無人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先毀壞附掛其上之門鎖後,開啟大門而進入上開建物內,再使用上開工具竊取曹杜玉蕋所有之瓦斯爐、熱水器、窗型冷氣各1台、白鐵洗手台1座、日光燈組2盞等物。
二、周文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12日15時許,攜帶上開工具,以右肩推開虛掩之大門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持前揭活動扳手將電線剪斷,以竊取曹杜玉蕋所有之電線1袋。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建築物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址大門打開未上鎖,遂進入察看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及曹杜玉蕋所有之電線1袋(已發還)。周文雄於警尚未查悉其於同年3月10日涉嫌竊取瓦斯爐等物之事實前,主動供述自首而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雄(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曹杜玉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雨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5
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9、20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經查,被告係先於103年3月10日毀壞附掛其上之門鎖後,開啟大門而進入上開被害人之建築物內;再於同年3月12日以右肩推撞開啟虛掩之大門進入上開建物內,業據被告供述:於103年3月12日我是用右邊肩膀將大門撞開進入屋內行竊甚詳(見警卷第2頁);復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路○○○○號門窗都有上鎖緊閉等詞(見警卷第7頁);員警謝雨祐於本院結證稱:查獲時門是用一般的鎖頭上鎖,門鎖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互核一致,故其前揭進入被害人建築物內之過程即堪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係毀壞附掛在門上之門鎖,開啟大門入內行竊,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其於同年3月12日,以右肩推撞開啟虛掩之大門進入上開建築物內行竊,尚無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門扇之情事至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供被告於事實一、二行竊所用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既得持以剪斷、破壞電線,得見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且經證人謝雨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時只有扣到電線,後來通知被害人前來清點才知道瓦斯爐、熱水器、窗型冷氣各1台、白鐵洗手台1座、日光燈組2盞等物失竊,在問被告之前,還不知道被告有偷了電線以外的東西,後來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偷了瓦斯爐等物之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均兼具上開論罪條文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事實一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於事實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定係前揭罪名,尚有未合。㈡被告於事實一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事實一構成自首,故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供述事實一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
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前固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其於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值據被害人供述僅約值3,700元,且被害人復表明無欲訴究之意(見警卷第7-8頁)。姑念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始為前揭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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