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牧田廠牌電動鎚、日立廠牌電動鎚各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以攀爬鷹架之方式潛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民宅之工地(無證據顯示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另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400元(見警一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9罪)、6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牧田廠牌電動鎚2支、日立廠牌電動鎚1支,此為被告偵訊時所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牧田廠牌電動鎚業經員警扣得其中1支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牧田廠牌電動鎚、日立廠牌電動鎚各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經扣案發還之牧田廠牌電動鎚,曾經被告將之持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九順車體變賣予不知情業者 董佳航 而得款800元,該筆款項並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核與該業者董佳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動鎚所得之款項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動鎚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8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啟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0時57分許,潛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民宅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歐于睿 放置在該處之牧田廠牌電動鎚2支(型號HM1306,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日立廠牌電動鎚1支(型號PH65A,總價值1萬6,800元)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並將其中一支牧田廠牌電動鎚變賣予不知情之車體業者董佳航。
二、案經歐于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于睿及證人董佳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事證為據。另被告於警詢中固僅坦承竊取2支電動鎚,惟被告於犯案現場確有連續3次搬運狀似電動鎚之長型物體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1-67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竊取3支電動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中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四)被告竊取之牧田廠牌電動鎚1支及日立廠牌電動鎚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認為仍屬被告持有,被告於偵訊中並自述已經將之變賣,足認現已無從沒收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1支牧田廠牌電動鎚(型號HM1306)業據警員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