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㐆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廷㐆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步行途經之告訴人 施耕暖 身著短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所持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復將手機持降貼靠自身大腿,步趨告訴人身後,拍攝鏡頭朝向告訴人而以由下往上傾斜之拍攝角度,偷拍告訴人裙內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檢察官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