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約定於96年10月12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被
告甲○○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款後,自94年12
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為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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