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8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
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
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99
878元、利息1100元,合計100978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
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裁判費11
1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