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友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沒有犯罪,聲請陳述意見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且未提出新之事證,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09號被告謝友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清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9日14時許,以電話向 陳新安 佯稱需給付贖金,方能取回其所飼養的鴿子云云,致陳新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20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新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友清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在2││││、3年前搬家時遺失,該帳戶││││的密碼是761213,伊沒有印象││││有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2│告訴人陳新安於警詢時之│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指訴│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24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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