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宗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友人 林宗耀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烏日高鐵站之2號出口前,因其與林宗耀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當場為警逮捕,李秉宗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61至65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2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81頁)、查獲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略載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因另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而為警查獲,然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之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其友人即案外人「林宗耀」所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且該案外人「林宗耀」亦經檢警偵辦並提起公訴,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就其所涉犯轉讓、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然該案係被告與案外人「林宗耀」同時為警一同查獲,且承辦員警前已因其他購毒者之指證及掌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譯文等事證,而合理懷疑案外人「林宗耀」涉犯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遂發動偵查,故縱使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案外人「林宗耀」,警方亦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進而查獲至明,被告前揭所為僅屬單純「指認」;準此,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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