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免刑並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內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三十八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在手臂或臀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免刑並確定,有強制戒治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於前開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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