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及東安路口北上處,因「行經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掣單舉發,該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製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駕車行○○○鎮○○路及東安路口,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恰綠燈轉黃燈,因車速不慢故未緊急煞車而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及東安路口北上處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警攔下製單舉發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謝慶家 到庭證稱:舉發當時其站在最前面,且於紅燈亮約三秒後始攔截舉發,故異議人確係闖紅燈無誤,況行進中若見路口黃燈亮起應是準備停車等待,而非快速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直行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訊據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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