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九二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查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可能係服用藥物所致,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憑,按該中心所採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乃為衛生署濫用藥物檢測公定之標準檢測法,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檢測方式不可能產生誤判,且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附之說明三(四)明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準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亦即不會有假陽性)。也就是說「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錯誤的可能極低。」,即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已可排除藥物所可能產生的偽陽性反應,況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藥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藥物並無毒品反應,有該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九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排出,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屬無疑。又被告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是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除施用毒品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且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僅一次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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