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 林庭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併排」違規,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併排」違規,經舉發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開違規通知單一紙,惟當時異議人即站在附近,並不會發生妨害交通的情形,舉發員警並未告知移車,且係因路旁騎樓內有他車停放太突出致無法緊靠路邊停車,並非故意如此停放,為此請予重為審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小型車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駕駛人離座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中分二交裁字第0910021114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取締照片一幀,該車確有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雖異議人辯稱係因右側騎樓內另有一車輛停放位置過於突出,致無法緊靠路邊停車,且舉發當時駕駛人在附近並未有妨害交通之虞云云,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因他人停放位置突出而另覓他處停車,反欲藉此作為免罰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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