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案外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至告訴人臺中市○○區○○○街五五0之七號一樓住處,在按門鈴表示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遭告訴人拒絕後,竟對於告訴人為敲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並在上開住處窗外大聲叫罵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⑵、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保護令一紙,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按門鈴要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因無人開門,而在門外叫罵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當晚係返回該處欲取回先前其居該處所遺留之衣物,其固知悉告訴人曾聲請民事保護令,但其並不知法院有准許核發民事保護令,亦未收到民事保護令,故不知道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當晚係因告訴人在其按門鈴後,仍拒不開門,其始出言叫罵,其並不知此一行為已違反民事保護令,其如有接獲民事保護令,就不會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語。⑷、經查:①、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保護令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三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五五0之七號一樓。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由案外人即該住處之管理員甲○○以受僱人之地位,代被告收受本院所送達之上開民事保護令。隨後案外人乃將之轉交予證人丙○○收受,再由證人丙○○代為轉交予被告。惟證人丙○○並未將上開民事保護令轉交予被告,而僅將之置放在上開三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之桌上。但因被告不知該情,而未自行取閱上開民事保護令,致該民事保護令一直置放在桌上。從而,被告僅知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但未曾實際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致其並不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為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人甲○○陳報之燕宇名廈二期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保護令,並不知其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②、基上所述,被告因未實際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致其主觀上並不知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就過失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設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故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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