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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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 葉陳秀鳳 ,沿台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振興路與復興路口時,甲○○應注意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適有 陳鄭蔭 在該處路口前步行欲穿越振興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行至近振興路中心線,甲○○發現陳鄭蔭時,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陳鄭蔭,陳鄭蔭因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十二月十三日十時,陳鄭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六巷二號自宅。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鄭蔭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葉陳秀鳳於警訊時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車禍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鄭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及其所著衣物照片七張、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各一件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色昏暗,光線不足,視距不良,尤應注意慢行並提高警覺,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員警 邱宏達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