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歌仔戲職業、家境小康;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芳華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7年5月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巷○○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號前時,因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 陳安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安享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