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8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大順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派駐新普資訊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敦北高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業務內容包括代收上開2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代繳維修廠商費用等相關事宜,有將所取得款項悉數繳回公司之任務,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取款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欠佳而為侵占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侵占之款項總計為930,513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並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僅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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