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7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5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審裁定漏載桃園監理站,應予補正】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強行由其前方外側車道遊覽車及內側車道自小客車之縫隙間任意變換車道,致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急踩煞車險些失控而按鳴喇叭,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汪啟明 、 藍勇智 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亦駛至該處,見狀即欲依法加以攔查,詎甲○○未立即停車受檢,反加速行駛路肩離去,而上開員警為顧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始未予強行追逐,繼而查核該自小客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節均確認無誤後,即以甲○○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甲○○罰鍰3,000元、3,000元、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甲○○不服該二件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上揭時間雖確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但當時車流量不大,而伊變換車道時均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又伊當天並未注意到警察有示意伊停車受檢,且伊也沒有違規使用路肩,且警察並未有照相或錄影等科學採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違規行駛路肩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汪啟明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伊當天是與藍勇智警員共同執行凌晨4時至8時之巡邏勤務,由伊負責開車,藍勇智警員則坐在副駕駛座, 伊等 當日是由南桃園交流道迴轉上高速公路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伊等前方,而在該自小客車前方還有1部遊覽車,遊覽車之左後方還有1部自小客車,甲○○駕駛自小客車就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是利用上開遊覽車與自小客車間之空隙,因此造成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有搖晃、踩煞車及按鳴喇叭之情形,伊等見狀就從路肩超越遊覽車行駛到遊覽車前方,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且踩煞車緩慢減速,先示意遊覽車放慢速度,伊接著由車窗伸出指揮棒搖晃示意甲○○從內側車道駛至伊等巡邏車前方並停在路肩準備受檢,但甲○○當時並未停車反加速從路肩逃逸,後來伊等就利用無線電聯絡值班台,確認該自小客車之廠牌和顏色無誤後,開單加以舉發;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指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相關規定,而甲○○當天變換車道時的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伊等示意甲○○停車受檢時,甲○○應該有看到,因為伊有將頭伸出車窗往左後方看,當時伊等巡邏車已經開至遊覽車前方,甲○○之自小客車與遊覽車併行,甲○○無理由未看到;因當時甲○○之車速加速很快,所以伊等在追逐約
2公里後,發現甲○○並無停車之意思,故為了行車安全,就沒有繼續追逐。」(見原審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藍勇智警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有與汪啟明警員共同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執勤,伊等當時是服凌晨4時至8時之巡邏勤務,由汪啟明警員負責開車,伊則坐在副駕駛座,所以伊清楚汪啟明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經過;伊等當天是由南桃園交流道迴轉上高速公路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伊等前方,而在該自小客車前方還有1部遊覽車,另遊覽車之左後方還有1部自小客車,後來伊就看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利用上開遊覽車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間之間隙,直接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導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因而受到驚嚇,故車身有搖晃之情形,該部自小客車駕駛也有按鳴喇叭,因甲○○之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後在內側車道與上開遊覽車併行,所以伊等就由路肩切到上開遊覽車前方,並放慢速度先示意遊覽車放慢速度,就看到甲○○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直接切入外側車道再切入路肩逃逸,伊等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大約1、2公里後,伊就向汪啟明警員表示不要再追逐;伊等示意甲○○之自小客車停車受檢時,有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並由汪啟明警員拿指揮棒伸出車窗外搖晃,但甲○○於見到伊等上開動作後隨即加速逃逸。」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㈡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甲○○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汪啟明及藍勇智於調查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證人汪啟明及藍勇智均為本件舉發員警,惟渠等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認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甲○○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汪啟明及藍勇智於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再者,本件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汪啟明及藍勇智之前揭結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甲○○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甲○○亦承認前揭時段有駕車經過該路段,而甲○○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調查時以隔離訊問方式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甲○○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甲○○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甲○○指稱並無照相或錄影以證明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甲○○所辯為無理由,原
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3,000元、3,000元4,
000元(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略以,㈠警員舉發違規之動機在獎金;㈡若伊車速很快,警員為何未開超速之罰款;㈢伊若真於隨行大型車輛後方之內側車道加速而超越,因與大型車併行,怎能見到外側警車示意攔查;㈣該道路僅有內、外及路肩(警車所在),若伊要逃逸,常理不會由內側跨過大型車再駛至最右側路肩;㈤本案無任何客觀第三人可證明,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六、惟若以警員舉發違規之動機在獎金即否定警員舉發之公正性,豈不是全盤否定警員執勤行為之可信性,故不能因警員舉發違規行為可獲得獎金,即認警員之舉發為不實。況甲○○亦不否認於前揭時段有駕車行經該路段,則警員應無誤認或記錯車號之情形。又本件執勤之警員汪啟明、藍勇智二人已於原審就舉發經過敘述詳明,彼等執行公權力之可信性應可確信,而在高速公路眾多車輛高速行駛之際,車輛如何變換車道,係依現場狀況而定,甲○○所述之常情,不能執為其未違規之佐證,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