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再審被告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瑕疵給付之情形,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詎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9萬7,725元,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94年3月21日送貨單記載「退回 長安榮 日後再補壹台」部分,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否認有收受補送乙台超音波壓機,則兩造就此並未約定補送之期限,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先行催告後,再審原告始負遲延責任,但再審原告從未接獲再審被告要求或補送之通知,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之錯誤。又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第二審始否認收到再審原告補送之機台,則確定判決未考量本件時間已久,且再審原告在大陸已撤點,而就此令再審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有失公平,本件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之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於議事書‧連絡書‧報告書(以下簡稱議事書)中,均坦承其在大陸珠海廠現有二台超音波機台,且再審原告發見再審被告於95年l月17日e-mall文件(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亦記載再審被告現有二台超音波機台,則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再審被告否認未曾收到機台乙事,顯屬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且解釋意思表示係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確定判決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即應回復原狀,而無再審原告所謂「催告」之問題,則確定判決諭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69萬7,725元,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關於議事書記載內容,係再審原告提出之要求,但均未否認有一台超音波壓機退回再審原告之事實,且該事實乃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至電子郵件係再審被告提議以再審原告所送的二台壓機改為塑膠超音波壓機、將已支付價款抵扣修改費用,但因一台壓機已退還再審原告,故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此為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兩造合意解除已退回系爭壓機一台部分之契約,要無違誤,因此議事錄及系爭電子郵件均無法推翻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向再審原告購買超音波壓機二
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鋼焊頭刻花、鋼底模、定位治等,嗣發現系爭機器壓合之製品有拉拔力過小或遭擊穿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本息。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為:⑴再審原告有無承諾系爭金屬超音波壓機能壓合後成品符合MOTV3BatteryCover圖面對於合雷射焊接融合之要求?兩造約定系爭機器及設備之驗收標準為何?有無約定系爭金屬超音壓機之拉拔力、焊接強度及外觀之要求?⑵系爭機器及設備是否存在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⑶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自最後付款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確定判決卷第49頁正、反面)。確定判決即依前揭爭點審認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前揭⑴約定及系爭機器有瑕疵,惟就爭點⑶部分認再審原告交付二台系爭機器中,其中一台業經再審被告退回,且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將機器再交付再審原告,認兩造就退回機器部分,已合意解除契除,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再審被告該價金69萬7,725元等情(見確定判決理由五㈠㈡㈢)。因此本件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確定判決就爭點⑶部分審酌再審被告退回系爭機器一台,經再審原告收取後未再補送,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解除退回之一台系爭機器部分契約,且經再審原告承諾,兩造有解除一台系爭機器契約之意思合致,即就爭點⑶部分認定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確定判決並未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認定之基礎至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錯誤云云,要有誤會。
⒉另確定判決認系爭機器一台經再審被告退回,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見確定判決卷第67頁),並載明於送貨單上(見原審卷第32頁),惟再審原告抗辯稱其已將該台機器修復後再交給再審原告云云,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則再審原告就其已再將機器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既未據舉證,因認再審原告抗辯不可採等語(見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⒈),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就補送一台機器令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條後段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係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由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催告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惟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退還一台系爭機器,經再審原告收取後,未再補送一台機器予再審被告,而就該機器部分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給付補送機器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即無民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補送系爭機器應先行催告後,再審原告始負遲延責任,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違誤云云,殊屬無據。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一台機器合意解除契約在案,
依民法第259條2款規定,再審原告應負返還該機器價金69萬7,725元本息義務,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9萬7,725本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不足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核閱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頁
),係再審被告所屬 陳盈嘉 於2006年1月16日發給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苟無特別情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郵件,似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其又未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有此証物而不能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議事書(見原審卷第16頁
),記載再審被告已坦認在大陸珠海廠現有二台系爭機器,足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曾收到機台事,顯屬不實,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有退回一台機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議事書SUBJECT記載:「關於設備訂購單……無法達到生產成品的基本需求,故必需取消此機台之訂單」,並未是認再審原告已修復補送一台機器予再審被告,至議事書另載「A.2台機台已經送至珠海廠試作,故不能接受無扣款退回。」亦僅係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取消訂單事,緣因2台機台已送至珠海廠試作,故無法接受再審被告要求無扣款退回所為之回應,再審被告並未承認已收受再審原告補送之機器。是以縱經審酌議書前揭記載,亦無法動搖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補送一台機器予再審被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議事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