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余福勝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H型鋼架五支,變賣價值達5萬餘元,原物之價值應不僅於此,被害人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他搬東西到我家前方,沒有告知我們,已經放了幾個月了,我找不到他人,妨害我們車輛進出,只好雇工載去賣了,如果判侵占罪,比較好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被告係乘告訴人照顧不及之時,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余福勝,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架載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天煜回收場,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罪;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道里○道○○○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前某時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有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余福勝,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至臺北縣○○鎮○道里○道○○○號前,將乙○○所有之H型鋼架五支載走而竊取之。嗣並指揮余福勝將鋼架載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天煜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霄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乙○○、余福勝、李霄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貨車司機及資源回收業者,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渠 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余福勝於警詢中、證人李霄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過磅單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透過不知情之余福勝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H型鋼架五支,變賣價值即達五萬餘元,原物之價值應不僅於此,被害人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7年6月7日前某時許,雇用某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架三支、烤漆浪板六十片,得手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竊取乙○○所有價值共計十五萬元之鐵條、H型鋼及烤漆浪板一批,得手後並與不知情之 王讚甥蕭仁賢 共同載運至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販賣予不知情之李霄凌,得款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同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中該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所引用者乃為97年6月9日之過磅單一紙,其中載明之售價為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故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載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而本案就上開97年6月7日前某時之竊盜犯行部分所引用之過磅單(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072號偵查卷第33頁),經本院與該案之過磅單相互核對後,兩紙過磅單之重量、金額、車號甚至被告變賣時之簽名均完全相同,筆跡亦一模一樣,顯見兩者乃為同一份過磅單,僅係因本案卷附者為傳真之影本,致其上所登載之6月「9」日淡化成疑似6月「7」日而已。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起訴者,應同為被告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竊取H型鋼及烤漆浪板一批之犯罪事實,不過係因過磅單不清晰之緣故,而將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6月7日前某時,至為灼然。準此,兩案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公訴人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11月25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5日板檢慎慎97偵31550字第12904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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