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在其他法院出庭,而未能到場者,非上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是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而失其效力,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判長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前以其因別一事件,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為由,聲請延後行言詞辯論,但未經審判長裁定展延,該聲請之理由亦非屬於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後到場,仍應認為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於96年
9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台北市○○街○○號被告之配偶賴佑花所有房屋後方排水溝堵塞,導致同街34號 楊博明 所有房屋排水不暢通之問題,與伊及楊博明、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 黃寬信 、約聘技師 李俊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約聘幫工 吳沛倫 在上開排水溝所在地之公共場所會勘時,當場公然以「 王八蛋 、垃圾」字眼辱罵伊,致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痛苦,又伊高職畢業,擔任大亟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曾自7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6日止期間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以:伊未辱罵原告;兩造因參選里長而積怨,證人 周炫 為原告好友,輔佐原告參選,對伊素有敵意,且其證言與被告之指控有出入,與證人黃寬信、 柯清龍 之證述不符,證言不足採信;縱令伊使用上開字眼,但此為民間口頭禪,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伊目前經營機車修理行,原告請求之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伊「王八蛋、垃圾」,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被告誹謗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改判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該案件卷宗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有上開刑事卷證
資料顯示證人周炫於97年11月7日原法院審判期日結證略以:伊與被告無過節,伊到會勘現場時,聽到被告罵原告及楊博明「垃圾」、「王八蛋」,會勘後,大家進入楊博明的房屋內談,被告又罵原告及楊博明「王八蛋」,楊博明拿出錄音筆說「你再講一次,我就要錄起來」,被告就不講了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卷第33、34頁)可證。原告雖於同日陳稱會勘後伊即離開等語,證人黃寬信亦於同日證稱:會勘後我們到楊博明家,就伊之記憶,被告沒有進入楊博明家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柯清龍於98年2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原告於會勘中先行離開,之後黃寬信等人進入楊博明房屋內會勘,伊與被告都未進入等語(見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卷第47、48頁),與上開證人周炫證述情節有出入。惟按原告與證人之陳述,或證人彼此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部分細節縱有出入,但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被告在台北市○○街○○號房屋後方排水溝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王八蛋、垃圾」,此與證人周炫證述被告在會勘現場罵原告「垃圾」、「王八蛋」等語相符。證人周炫另證稱被告在楊博明房屋內再次辱罵原告乙節,雖因與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黃寬信、柯清龍之證述情節不符而難以遽信,但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基本事實,發生時、地並無衝突,不因前一事實存疑,有礙上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本院認為證人周炫就本件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部分之證言仍得予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證人周炫否認與被告間有過節。被告空言證人周炫為原告好
友,曾輔佐原告參選里長,對被告素有敵意,而故為上開虛偽證言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抗辯:證人柯清龍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98年2月12日本
院審判期日證實兩造吵架之後,周炫才到會勘現場等語,可見證人周炫之證言不實云云(見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卷第
47、48頁)。惟查,本院詳閱上開筆錄,證人柯清龍係證述其於會勘快結束時,才看見周炫從同安街那邊繞過來;其沒有注意周炫有沒有在會勘現場等語,可見證人柯清龍未特別注意周炫是否在場,自不能以其證稱未看到周炫,即否定周炫之證言真正。
㈤被告抗辯:會勘現場狹小、安靜,伊若辱罵原告,在場之人
不可能沒聽到,但證人黃寬信、柯清龍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均證述沒有聽到伊辱罵原告「垃圾」、「王八蛋」,可見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周炫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黃寬信於97年1月31日警訊時證稱:兩造講話很大聲,口氣很不好,但因現場很吵,根本不知道兩造吵什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36至41頁);證人柯清龍於98年2月12日審判期日證稱:有聽到兩造爭吵,但沒有聽到罵「垃圾」、「王八蛋」;伊沒有刻意去聽兩造爭吵的內容等語(見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卷第47、48頁),可見當時現場吵嚷,證人黃寬信、柯清龍亦未特別注意聽兩造吵架之內容,其二人縱未聽見被告辱罵原告「王八蛋、垃圾」之言語,亦不能否定被告有實施該行為之事實。
㈥被告於98年4月27日聲明周炫、楊博明、柯清龍作證。惟查
周炫、柯清龍已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證述稽詳,足供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且本辱罵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縱周炫、楊博明、柯清龍於事隔19個月之後作證,而彼此間證述之細節有出入,或與周炫、柯清龍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但因證人之記憶必然較周炫、柯清龍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證述時更為模糊,無從以證人嗣後之證言,否定周炫、柯清龍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證言證明力,是本院認為上開證據方法毫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垃圾」、「王八蛋」,該言語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會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被告抗辯此為民間口頭禪,不至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非無據。再查,原告陳稱:伊高職畢業,擔任大亟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曾自7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6日止期間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陳稱:伊目前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並經營機車修理行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本院調取被告96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顯示被告財產總額約610萬元(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計算即屬適當,原告主張損害超過此一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