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共計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共計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一二五八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三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六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田野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田野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聚安旅社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計六點八五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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