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0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10月下旬某日,潛入雲林縣○○鎮○○路○○○巷○○號4樓,利用乙○○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94年12月16日日落前之某時,潛入雲林縣○○鎮○○路○○號
3樓,利用丙○○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之MOTOROLA廠牌E6801型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故侵入雲林縣○○鎮○○里○○街○號 王義金 住處,著手欲竊取屋內財物時,為屋主王義金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公訴人所訴被告本件2次連續竊盜犯行,其距離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約月餘及10餘日,時間均屬密接,且與前案均係以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之方式行竊,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件連續竊盜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竟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