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忠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忠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6月2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6.66%及6.91%計算,嗣每屆滿3個月之翌日原告得按當時基準利率加碼重新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忠公司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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