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應更正為「 郭瀚翔 」,並更正事實如下:「 曹志宏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委託甲○○代為向郭瀚翔催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會款債權」,及「甲○○與丙○○推由其中一人,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棒球棒毆打郭瀚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瀚翔見狀,欲駕車駛離現場之際,甲○○與丙○○竟徒手拉扯郭瀚翔,而以強暴方式妨害郭瀚翔行使離去之權利」,暨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與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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