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係政穩有限公
司(下簡稱政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政穩公司資金週轉
不靈,且前已向當時女友即原告 謝佩珍 借款尚未還清,為能
再向原告借得現款,竟基於偽造他人本票交付原告佯作擔保
以取信原告貸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利用原告曾見過其自稱為「 林容光 」惟
實際姓名可能為「 李國雄 」之成年男子之合資經營生意之友
人之情形,於95年5月3日前某日,在其當時與原告同住之臺
北縣市○○市○○街○○號2樓之住處,明知其未得「林容光
」或自稱「林容光」之「李國雄」之同意,即冒用「林容光
」名義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同時製作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本票4紙後(除其中一紙發票日為95年1月13日、
到期日為同年5月3日之本票,現仍由原告持有外,其餘3紙
本票,因原告搬家已不知置於何處;而兩造就其餘3紙本票
,除發票名義人與票面金額外,就發票日期、到期日等票載
事項,現已不復記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月間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在二人上開住處,向原告佯稱
該4紙本票為「林容光」簽發交其借款使用,並向原告表示
欲以該4紙本票為擔保再向伊調借35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該4
紙本票確為「林容光」簽發交被告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交付
35萬元現款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向
原告詐得現款。嗣因被告遲無法償還借款,經原告向自稱「
林容光」之「李國雄」提示上開本票請求兌現後,始發覺「
李國雄」真實姓名並非「林容光」,且「李國雄」亦未同意
授權被告以「林容光」名義簽發上開4紙本票,始察知上情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緝字第327號起訴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
扣案之偽造「林容光」名義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緝字第32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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