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0條雖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
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及借款契
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
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
於臺中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
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
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