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 陳增雄 相對人 王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94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9,65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83、9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65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調解費6,000元等情,該費用係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所支出,本案卷內亦無此項支出資料,自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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