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 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先位之訴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於民國95年11月1日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管理辦法),以竹縣警人字第0953012940號函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駐衛警察隊隊員,詎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以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為由,以府綜庶字第1040047123號函通知自104年5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終止僱用關係(下稱系爭終止僱用函)。然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解僱事由與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之規定不相關,故系爭終止僱用函所為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行為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於決議解僱被上訴人時,係以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解僱理由,此應屬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適任現職」之事由,但系爭終止僱用函卻以縮編人力為解僱事由,顯在規避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上訴人不僅實際上並無其所稱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之情形,其所稱之裁減人員事由亦與業務緊縮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通知方式已違背誠信原則,解僱並非合法。因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4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400元,及自各期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判命上訴人給付第㈡項部分分別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上訴人對縣警局之先位之訴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酌之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為新建辦公大樓駐地安全維護需要,遴選僱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駿樺 等4人擔任駐衛警,此時駐衛警人數共8人。惟新建辦公大樓落成使用後,並未另設警衛室而以輪流值勤方式為之,適縣長公館由縣警局派駐之保警調回縣警局,乃移撥1人至縣長公館擔任駐衛警,另移撥1人至縣長室擔任駐衛警,故上訴人之大門及辦公大樓由6名駐衛警輪值即已足夠。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請各局處進行人力資源檢討,以提升工作績效。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召開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會議,當時上訴人所屬綜合發展處針對駐衛警之人力進行檢討後,認6名駐衛警輪值已足,決定先於104年4月裁撤縣長室之駐衛警,再於同年5月裁撤縣長公館駐衛警,以精簡人力,節省公庫支出,而被上訴人及曾駿樺為經單位主管考核後最不適任之駐衛警,遂建議終止與2人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既經人力資源通盤檢討後認僅需6名駐衛警即足負擔勤務,自得依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以系爭終止僱用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自104年5月1日起資遣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上訴人並無其他單位有駐衛警之需求,無法檢討是否可將被上訴人調整至其他職務,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問題,無須檢討是否可將裁減之被上訴人調整至其他職務。再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時,亦依駐衛警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縣警局同意備查,並經縣警局同意在案,上訴人資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經縣警局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
0號僱用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行政室、政風室、人事室)依駐衛警管理辦法辦理僱用。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駐衛警察隊隊員。
㈡上訴人以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為由,於104年3月31日以府
綜庶字第10400471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萬1,400元。
㈣本件應適用駐衛警管理辦法,不適用勞基法。
上開各情,有縣警局僱用通知書、系爭終止僱用函、新竹縣政府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可佐(見原審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3號卷第22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合法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
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三、不適任現職者,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駐衛警管理辦法,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有勞動部104年11月16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24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若「因故」或「業務緊縮」而有裁減駐衛警察之需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駐衛警值勤表影本(下稱系爭執
勤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所示,上訴人所屬駐衛警察隊於102年9月份之勤務內容包含警衛室正勤、縣長室、警衛室副勤、縣長公館等4項,嗣於104年4月份則僅有警衛室正勤、警衛室副勤及縣長公館等3項,俟104年5月份以後更僅餘警衛室正勤、警衛室副勤等2項,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執勤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經所屬綜合發展處針對駐衛警之人力進行檢討後,認由6名駐衛警輪值已足,決定先於104年4月裁撤縣長室之駐衛警,再於同年5月裁撤縣長公館駐衛警,以精簡人力,節省公庫支出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上訴人就所屬駐衛警察隊之勤務內容既有裁撤縣長室及縣長公館駐衛警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屬駐衛警察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僱用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辯詞,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無可採,爰分述如后: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解僱事由與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之規定不相關,故系爭終止僱用函並非合法云云。但查,細稽系爭終止僱用函主旨欄所載「為本府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自104年5月1日起與台端終止僱用關係,請查照」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載明其終止事由係基於人力資源之通盤檢討,而人力資源之通盤檢討則涉及人力規劃及績效管理等事項,執此對照上訴人先自104年4月份起裁撤縣長室之駐衛警,再自同年5月份起裁撤縣長公館之駐衛警等事實,足證上訴人在人力資源通盤檢討時,已將駐衛警察隊之勤務內容減少,故上訴人所屬駐衛警察隊之業務既有緊縮,在人力規劃上自有減少駐衛警人數之必要性。酌此情,上訴人以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用關係,與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僱用函終止兩造間之僱用關係,顯在規避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屬駐衛警察隊之業務內容,因已裁撤縣長室及縣長公館駐衛警勤務,致有因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之必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即屬合法,上訴人自無必要再以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其資遣事由。此外,上訴人於人力資源通盤檢討時,既決定裁撤縣長室及縣長公館之駐衛警勤務,並將駐衛警人力裁減2人,此已符合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得裁減人員之要件,則上訴人依104年3月19日所召開之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會議記錄、建議終止契約名單及建請終止契約具體事蹟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由駐衛警人力中挑選最不適任之人員核定資遣之,此本屬上訴人得行使之決定權,自難謂上訴人有何規避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之情形云云,並舉105年度、106年度新竹縣政府單位預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64至166頁)。惟查,上訴人已先後自104年4月份及同年5月份起分別裁撤縣長室及縣長公館之駐衛警勤務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且單位預算乃公務機關就其歲入、歲出之各項科目及預算數所為之預定編列,並非公務機關已實際執行或支出之金額,故前揭單位預算資料之說明欄中縱有「8名駐衛警」之註記,上訴人仍得依其實際需求聘僱駐衛警,非謂單位預算中有「8名駐衛警」之註記,上訴人即應聘滿8名駐衛警執行勤務。況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資遣後,上訴人有另行聘僱其他駐衛警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裁減人員事由與業務緊縮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之駐衛警勤務雖無減少,然原由上訴人所屬駐衛警察隊負責值勤之縣長室、縣長公館之勤務業經裁撤則為不爭之事實,故就駐衛警察隊之整體勤務而言,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所屬駐衛警察隊之勤務內容,本有規劃、調整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受僱為上訴人所屬駐衛警察隊之駐衛警,其值勤內容自應受上訴人之指揮,而縣長室、縣長公館之駐衛警勤務既為上訴人對所屬駐衛警察隊所為之勤務規劃,則被上訴人以其係派駐於新竹縣政府而非派駐於縣長公館為由,主張上訴人裁減人員之事由與業務緊縮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執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主張本件應比照勞基法第11條對於「業務緊縮」之解釋,且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
5.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通知方式違背誠信原則,解僱並非合法云云。但查,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僱用函中所載「為本府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自104年5月1日起與台端終止僱用關係,請查照」等內容,應認已載明資遣被上訴人之具體原因,且遍觀本件僱傭關係應適用之駐衛警管理辦法,並未就資遣之通知方式為具體規範,僅在第18條第1項中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自難認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通知方式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要旨,係針對適用勞基法之事件所為之判斷,本件僱傭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但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僱用函自104年5月1日起合法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僱用函合法終止,兩造間自104年5月1日起已無僱傭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次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給付薪資部分聲請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薪資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