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書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 邱淑妙 、 劉培仁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邱淑妙、劉培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書維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淑妙、劉培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書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妙、被害人劉培仁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邱淑妙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劉培仁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4年7月31日104合金西湖字第10400201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11152號偵卷第17、25至29頁,12310號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常情,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張書維自承其為高中肄業,曾在餐廳及便利商店工作等情,足認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淑妙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邱淑妙、劉培仁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 邱培仁 達成調解,願以分期方式給付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並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惟慮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邱淑妙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劉培仁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邱淑妙等人之調解內容,均係自105年1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有前揭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之1頁、本院卷第36頁),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邱淑妙、劉培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被害人受償之權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三)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邱淑妙、被害人劉培仁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該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業已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審判長王梅英法
官因於宣判日前,因公調職,不能於判決書原本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如玲附記其事由)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邱淑妙(│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104年6月│8萬元│被告上開合│││告訴人)│29日9時許│話向邱淑妙詐稱其│30日11時40分││作金庫帳戶│││││係邱淑妙之友人「│許,在臺北市│││││││ 蔡靜慧 」,已更換○○○區○○路│││││││電話號碼且因貨款│4段70號陽信│││││││需要,須邱淑妙前│商業銀行成功│││││││往金融機構進行匯│分行,以臨櫃│││││││款,致邱淑妙陷於│方式匯款。│││││││錯誤而匯款。││││││││││││├──┼────┼─────┼────────┼──────┼─────┼─────┤│2│劉培仁(│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104年7月6│10萬元│被告上開華│││被害人)│6日10時許│話向劉培仁詐稱其│日10時許,在││南銀行帳戶│││││係劉培仁配偶 林美 │高雄市楠梓區│││││││鳳之胞姐,急需款│後昌路720號│││││││項周轉,欲向劉培│彰化商業銀行│││││││仁借款云云,致劉│北高雄分行,│││││││培仁陷於錯誤而匯│以臨櫃方式匯│││││││款。│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應履行負擔之內容│││被害人││├──┼────┼─────────────────────┤│1│邱淑妙(│被告應給付邱淑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告訴人)│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匯入邱淑妙所指定 李榮輝 所設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劉培仁(│被告應給付劉培仁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2│被害人)│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由被告匯入劉培仁所指定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