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 陳明修 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 律師
柯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之起訴,航發會亦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6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共12人,選舉結果由排名第9之航發會代表人 潘文炎 當選,但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並無此人,且潘文炎同時代表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及航發會,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該規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5,901,490,000選舉權(下稱權),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應為無效。又依據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之規定,董事之缺額應由原選次多數排名第13名之上訴人遞充,故被上訴人應重新公告上訴人當選第七屆董事,並聲明: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上訴人遞充。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且得撤銷,爰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當選人(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依公司法第189、191條規定變更之訴,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係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為董事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堪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上訴人請求之原訴及變更之訴既本於前揭同一之基礎事實而來,且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可援用,可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變更請求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變更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避免重複審理,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而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航發會代表人 劉維琪 、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惟選舉結果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但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並無此人,且潘文炎同時代表中技社及航發會,已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5,901,490,000權,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又依據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之規定,董事之缺額應由原選次多數排名之伊遞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撤銷上開決議、確認伊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當選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事項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亦無確認利益,本件無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或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符之情,其對伊之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
㈡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
㈢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當選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會中選舉第七
屆董事共12人,經股東選舉結果,董事被選舉人有包括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上訴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等18人,當選名單包括:⒈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國治 、⒌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⒍中鐵公司代表人 林中義 、⒎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麗卿 、⒏台糖公司代表人 陳昭義 、⒐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代表人 何依栖 、⒒國發會代表人 張有恆 、⒓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傑騰 等12人,另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上訴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等人之得票權數分別為5,901,480,000權、133,831,325權、999權,有選舉結果公告、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出席統計名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3頁)。
㈡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
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⒈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⒉中鋼公司代表人林中義、⒊台糖公司代表人陳昭義、⒋國發會代表人何依栖、⒌國發會代表人張有恆、⒍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等6人,有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為無效且得撤銷,董事缺額應由其遞充當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是否為無效?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之當選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為無效,係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
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惟選舉結果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但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並無此人,且潘文炎同時代表中技社及航發會,已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5,901,490,000權,應不予計算云云,是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係主張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應將航發會代表潘文炎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等情,因此,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獲得之表決權數,是否為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違反徵求委託書所致?系爭股東會是否應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將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系爭股東會計算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表決權數,是否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等各項,均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非系爭股東會決議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為無效,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事之選舉,被上訴人之股東航發會及中技社均由潘文炎為代表人參與董事之選舉,因此,董事被選舉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及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仍不同之法人股東所推之代表人,而上開公司法係有關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規範,而對選舉時同一人是否可同時為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參與董事之選舉,並無明文禁止,僅於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後,應受上開公司法之規範,準此,上訴人主張潘文炎同時代表中技社及航發會為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⒉次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
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及董事得票數分別為:⒈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得票數7,837,114,112權,⒉中鋼公司代表人林中義、得票數5,932,671,110權,⒊台糖公司代表人陳昭義、得票數5,907,137,110權,⒋國發會代表人何依栖、得票數5,868,984,675權,⒌國發會代表人張有恆、得票數5,865,394,780權,⒍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得票數999權,有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選舉結果公告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以上6位董事被選舉人之得票數合計為31,411,302,786權,應可認定。
⑵系爭選舉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
、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總選舉權平均分配於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票上,得以選票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又公開徵求委託出席普通股股數為817,315,555股,應選董事12人、監察人3人(見本院卷第39-42頁之議事錄),故其選舉權數應為12,259,733,325權(817,315,555×15=12,259,733,325),亦可認定。
⑶是由上開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
名單及董事得票數合計31,411,302,786權、公開徵求委託出席普通股股數及其選舉權數為12,259,733,325權等情觀之,公開徵求出席普通股之選舉權數顯不足以選出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中鋼公司代表人林中義、台糖公司代表人陳昭義、國發會代表人何依栖、國發會代表人張有恆等5席之董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委託書徵求人之投票行為有違反委託之內容而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情事,故本院尚難僅依上訴人主張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無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及潘文炎同時代表中技社及航發會等情,即推論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有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法既未禁止潘文炎同時代表中技社及航發會為董事被選舉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有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決議,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之當選人,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依章程所規定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如有二人以上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以抽籤決定之,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而未當場擇任其一者,由主席代為抽籤決定之,其缺額則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舉人遞充」。
⒉查本件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僅係當選董事,並未同時當選監
察人,縱其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其缺額亦無從適用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有關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如何擇一及缺額如何遞充之規定,遑論如前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有關董事選舉既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之當選人,顯乏所據。
㈣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主張中鋼公司、台糖公司之投票行為有違反委託之內容,而投票予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其遲至105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董事當選權數中,有無中鋼公司、台糖公司徵求來的委託書之新防禦方法主張(本院卷第111頁),且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撤銷上開決議及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當選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