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告人甲○○
元3號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財管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95年9月12日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一、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抗告費壹仟元,共貳仟元。
二、抗告人應表明再審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再審)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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