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前某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土造子彈4顆後(起訴書誤載為2顆),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練美雲、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造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964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407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及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等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
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等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原為違禁物,惟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