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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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蘇雲 相對人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夫自大陸經商失利回臺後,四處從事臨時工及幫傭,無法在戶籍地之第一時間收到相對人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因異議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關係,僅知其為異議人之夫在大陸期間之經商夥伴,自行編造借貸一事,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且已罹於時效,因此併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之謂。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1月21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其後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併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無誤。
㈣異議人早於100年7月25日,即將自己之戶籍遷入與其配偶相
同之系爭戶籍地,迄今均未曾變更,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徵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13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地時,係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因此能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併聲明異議等情觀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信系爭戶籍地仍應為異議人所設定之住所。異議人雖陳稱其因在外就業而未住在系爭戶籍地云云。惟異議人除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尚難僅憑異議人上揭所述,即認異議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於其就業地,或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是異議人上揭所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準此,系爭戶籍地既仍為異議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月13日經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之付與其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收受時,其送達即已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何時向其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拿取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則非所問。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至同年2月20日下午12時止,異議期間已屆滿,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7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依一定事實,足認
其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系爭戶籍所在地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送達,自屬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異議人之逾期異議而告確定,則本院書記官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