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桃園縣中壢臺北縣汐止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2月1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9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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