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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