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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