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買票賄款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二號被告 陳羅銖玉 及 魏秀姈 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買票賄款合計新臺幣二千元,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買票賄款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買票賄款二千元,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一節,此業據被告各自供明在卷,且被告所為妨害投票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二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